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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鲜乳运输的车辆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具有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第五章 乳制品生产

  第二十九条 从事乳制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符合国家奶业产业政策;
  (二)厂房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与所生产的乳制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包装和检测设备;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水、废气、垃圾等污染物的处理设施;
  (六)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质量监督部门对乳制品生产企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征求所在地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乳制品生产。

  第三十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采取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对乳制品生产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一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鲜乳进货查验制度,逐批检测收购的生鲜乳,如实记录质量检测情况、供货者的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查验运输车辆生鲜乳交接单。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生鲜乳。
  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购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致病性的寄生虫和微生物、生物毒素以及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第三十二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的乳制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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