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负责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3、负责协调指导地、县两级救助管理站和不设站的县(市、特区)民政局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制定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教育培训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提高其工作能力和工作水平;
4、负责联系外地民政部门,做好受助人员的返回与护送工作;
5、对无家可归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进行安置;
6、负责救助经卫生部门救治后病情痊愈或基本稳定的受助人员返乡;
7、负责对在救助期间死亡的流浪乞讨人员和无名氏人员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死亡鉴定后的尸体火化工作;
8、负责多渠道筹集资金,开展社会捐助等活动,统筹用于弥补救助经费;
9、负责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专户资金拨付管理。
(二)公安部门
1、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病人、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打击犯罪行动中解救的未成年人,以及有轻微违法行为但根据有关规定不予处罚且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责任人的未成年人等,应当及时将他们护送到定点医院救治或就近的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2、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诱骗、拐卖、残害流浪乞讨人员和组织、操作、教唆未成年人特别是残疾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
3、协助救助保护机构核实受助人员的真实身份;
4、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可在救助保护机构内设立警务室,协助救助保护机构进行管理。
(三)财政部门
1、根据年救助量合理安排救助管理站年度经费预算,对临时性突发事件及时调整财政预算,并及时将救助专项经费拨入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专户,并予以保障,同时监督、指导救助机构做好年度预算执行工作;
2、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等救治费用按照国家六部委民发〔2006〕6号文件规定办理,由救助管理机构审核后,根据实际情况每半年一次统一向财政和民政部门报告,经财政和民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和民政从民政大预算中按实核发给收治病人的定点医院;
3、监督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督促各级财政部门做好救助经费的管理和落实工作。
(四)卫生部门
1、指定地区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医院、各县(市、特区)人民医院及有条件的中医院为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传染病人及精神病人基本医疗救治定点医院,督促各定点医院做好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救治工作,协调各定点医院与救助管理机构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传染病人及精神病人的甄别、入院、治疗和出院转送等工作,待其病情痊愈或稳定后转送民政救助管理机构进行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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