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地税局(不含大连):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根据我省实际,就有关具体政策问题予以明确,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通知》第一条“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是指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计算的利息支出。
《通知》第一条“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是指企业接受所有关联方的债权性投资之和与该企业的所有权益性投资之和的比例。
二、《通知》第二条所称“实际税负”,是指企业所得税税收负担率,是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与应纳税所得额的比率。
《通知》第二条所称“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是指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当年,该企业在未扣除支付给关联方利息前,企业的税负不高于关联方在取得利息收入之前的税负。
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的,如果关联方的债权性投资能明确区分用于金融业务或非金融业务的,用于金融业务的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扣除比例为5:1,用于非金融业务的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扣除比例为2:1。
如果关联方的债权性投资不能明确区分用于金融业务或非金融业务的,按照金融业务收入和非金融业务收入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划分关联方债权性投资用于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的额度,再按照上款规定的比例扣除。
如果企业没有按照合理的方法,将关联方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在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间分摊,一律按《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