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认真贯彻淄政办发(2009)3号文件精神,拓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人群
(一)严格政策规定,落实各项医疗待遇。对于淄政办发〔2009〕3号文件下发前参保人住院并已出院结算的,要重新核查,符合规定的要及时增补医疗待遇,将优惠政策落到实处,以调动我市城镇居民的参保积极性。
(二)扎实做好关闭、困难企业职工等群体的医疗保障工作。为确保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自2009年1月起,关闭、困难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下简称个体劳动者)无力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的,可按照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关闭、困难企业以及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户籍属地原则,在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2、关闭、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前,欠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与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不计算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待资产清算或转为职工医疗保险时一并结算补足欠缴医疗保险费的,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3、个体劳动者可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之间选择参保,按照淄政办发〔2009〕3号文件规定进行转换。原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中断缴费的,可暂不补缴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费,改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缴费。中断缴费在2007年10月1日之前的,应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淄劳社发〔2007〕103号文件进行补缴;中断缴费在2007年10月1日之后的,从中断缴费的次年起开始补缴。
原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应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淄劳社发〔2007〕103号文件进行补缴。
4、关闭、困难企业职工以及个体劳动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通过补缴或折算缴费年限、连续缴费等方式,综合计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须补足缴费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对无力补足缴费年限费用的,可继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