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文件格式规范,用语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文字简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实施前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行署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送审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起草单位提供与规范性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与文件实施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三)组织论证会或听证会。
第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或听取有关意见后,应提出相关意见或建议。发现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或者起草单位拟定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与法律法规相悖、与已经出台的有关文件不一致、有碍经济社会发展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不公布实施的建议。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须经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统一文号发布,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公告”、“通知”、“通告”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生效前应当通过公报、报纸或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涉及国家和公共安全、重大灾情、疫情等紧急事项或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会对所规范的事项造成严重妨碍的除外。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但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事项,公布后应当立即报送备案。
(一)行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地区人大工委;
(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行署备案,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
(三)行署派出机关和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行署备案,同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六)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送本级人民政府(驻地区部门送行署,下同);
(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三)、(五)、(六)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按照省政府、行署、县(市)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格式进行。
同时报送正式文本三份和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有利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形成;
(五)是否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六)是否合理、适当;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自收到报送备案的文件及相关材料后,应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重大复杂事项,经本行政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七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发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可直接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行政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