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有关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每年必须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审培训,培训时间全年累计不得少于7天(56小时)。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遗失导游证,必须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启事后,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审。对出现重大投诉以及由于其他原因不再适合导游工作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一)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按照
《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处罚;(二)导游人员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按照
《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处罚;
(三)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按照
《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处罚;
(四)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按照
《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