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按照
《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处罚;(六)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按照
《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七)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按照
《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景点(区)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旅游住宿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旅游住宿业的管理,提高旅游住宿业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旅游业和旅游住宿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山东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旅游星级饭店(包括宾馆、酒店、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以下简称旅游饭店)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住宿业的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旅游饭店必须达到一星级以上的标准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以下证明文件:
1.旅游饭店立项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