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
(二)故意隐瞒所预售商品房已经抵押、出卖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
(三)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六)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或者因其他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七)交付的房屋实际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
(八)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导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赔偿金额为消费者已付购房款的一倍。
第三十四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预售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预售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消预售许可,依照《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预售商品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预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依照《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一)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预售商品房的;
(二)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预售未建成商品房的。
第三十七条 开发企业、商品房承销机构、广告经营发布单位和个人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