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
(鄂民政规〔2009〕1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为了适应当前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省城乡低保制度的要求,现将重新制订的《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原《
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市(州)、县(市、区)要设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专门工作机构(最低生活保障局、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公室或社会救助局、社会救助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以及相关社会救助审批管理工作。每3000名审批管理对象配备工作人员应不少于1名。
第二条 乡、镇(街道)要设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办机构,负责城乡低保申请受理、初审和日常管理等工作。专职工作人员应不少于2人。
第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或其它社会组织受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关或经办机构委托,可以承担部分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负责组织开展民主评议、公示,代为受理申请,配合开展入户核查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确定或调整。城市保障标准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确定,但不应低于当地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的40%;农村保障标准原则上应达到城市保障标准的40%。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城市低保资金一般按月发放,农村低保资金一般按季度发放。遵循“民政部门核定对象和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银行代发到人(户)”的管理原则,形成民政、财政、银行联网发放的监管体系。
第二章 保障对象申请条件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