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居住区内不属于业主共有产权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三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的主体、标准和时间
第七条 商品住房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下列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所购物业,属于建设单位在2003年9月1日至本细则实施之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房或现房销售,购房者首期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按购房价款2%的比例缴存。
(二)所购物业,属于建设单位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房或现房销售,购房者按其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惠城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上一年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平均造价的5%。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时间为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缴付使用)前或办理交易手续(房产证)前,由购房者持经物业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核对盖章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通知书》自行到委托银行缴交。
业主首期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若建筑面积是在国家《房产测量规范》规定的允许误差值范围内,则不办理退回或补缴手续。
按套购买且以购房价款计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筑面积误差值多少均不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退回或补缴手续。
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和售房单位共同缴存。
(一)业主首期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房改成本价的2%计算缴存。缴存时间为办理产权证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