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担保机构使用在法定注册机关注册的名称备案。担保机构备案的主要事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工商或其它登记号、机构性质、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金等。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时,需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1、青海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团法人或事业法人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3、担保机构设立可行性研究报告;
4、担保机构章程;
5、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6、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内设部门经理及其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证明、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
7、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8、企业性质、社团性质的担保机构前三名主要发起人近三年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和信用记录的报告。
9、要求的其他材料。相关证件核验原件后,交还担保机构,复印件由备案管理机关留存。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备案登记程序:
(一)到当地备案管理机关领取《青海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表》(格式见附件一),或从中国中小企业青海网(www.qhsme.gov.cn)下载。
(二)担保机构应如实填报备案登记事项,经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连同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上报相应备案管理机关审核通过后,登记并领取《担保机构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
《备案证》由省经委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州、地、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完整备案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出具《备案证》,并将相关材料报省经委; 省经委应当在收到完整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证》。
第十四条 设立跨省区或注册资本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按照国家有规定程序报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初审通过,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方可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五条 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同时在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金规模和人员结构的要求,并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