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担保机构备案变更和注销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备案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发生与本办法第十条备案相关事项中一项及多项变更的;
(二)分立与合并的;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一式四份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变更备案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
(三)《备案变更表》;
(四)《备案证》;
(五)备案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备案的担保机构提交材料齐全的,经备案机关审核后予以变更。需变更《备案证》的,由备案机关收回原《备案证》,重新核发《备案证》。
第十九条 涉及跨省区或注册资本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的变更、注销等事项,按照国家有规定程序报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初审通过,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宣布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担保机构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机构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注销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备案机关核准,办理注销担保机构备案手续,缴销《备案证》。
第四章 信用担保业务
第二十二条 担保机构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互助融资担保、个人贷款担保、票据担保、委托银行贷款等融资类担保与再担保,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类担保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担保业务。不得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担保操作规程和严格的担保项目评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