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为促进担保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单笔业务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具体担保费率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超过30%-50%的,须经州、地、市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
第二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运用资金。信用担保机构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金融债券和国家重点企业债券,以及经省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具体资金使用比例按照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之间可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实行联合担保和互相提供再担保,也可通过专业再担保公司提供再担保。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在受理项目后,须按照尽职调查、设计担保方案、项目审批、落实反担保物、保后跟踪、追偿保全等流程进行操作。在每个环节制定相应的操作制度进行规范和监督。
鼓励担保机构整合资源,积极开展联保互保、担保与再担保,分散担保风险。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有权要求被担保人如实提供资金、财产和财务状况资料,对其真实、合法、有效性进行核查,并有义务保守其商业秘密。
第五章 担保机构风险控制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担保机构要加强风险识别和风险控制的能力。建立科学的项目评价体系和严格的项目评审制度,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风险控制,实行全程风险管理。建立审保分离、分级审批、内部报告与警示、追究责任等内控制度,设置体现科学和民主决策过程的项目决策机构,以及体现制衡作用的项目评审部门和风险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信用担保机构成立后,应当按其注册资本金的10%提取保证金,存入省级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除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