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项目或同一受保人累计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自身实收资本的10%;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自身实收资本的10倍。
第三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贷款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对贷款实行比例担保。信用担保机构对债务本金原则上承担70%以内的担保责任,其余部分由债权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信用担保机构财务核算按照
财政部《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7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政策扶持
第三十五条 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超过其业务总量50%以上的,可优先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条 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申请减免营业税和所得税。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27号)的规定,报经县级税务机关初审,县级税务机关按审批权限报经州、地、市税务机关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在损失发生年度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 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每年申请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三十八条 担保机构可依据《青海省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和《青海省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奖励及代偿补偿办法(试行)》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省级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的支持,用于增强担保能力和提高抗风险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