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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物业管理规定(2008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淮南市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6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24日)废止

淮南市物业管理规定
(2006年6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淮南市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决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协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公安、市容、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并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尚未成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要求。
  第五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要求后,及时会同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一般由5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各1人,业主代表3人,筹备组组长由业主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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