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三)公共绿地、道路、场地,共用走廊通道;
(四)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其他物业;
(五)建设单位以物业买卖合同或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
(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申请归全体业主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记载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新建商品住宅、公用住宅以及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出售时,物业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补交。补交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实行专户存储,按幢建帐,按户核算制度。
专项维修资金低于规定数额的30%时,由业主大会按各业主占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续筹。续筹比例和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小修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提出方案和资金预算,并组织相关业主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高层住宅电梯和增压水泵、小区景观照明、消防设施等的日常运行费用可以纳入物业服务费,也可以单独建帐据实分摊。
高层住宅电梯、增压水泵的首次更新费由建设单位支付,交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和《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