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市监察局完成调查工作后,应当提交调查报告,并根据调查结果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该行政首长问责方式的建议;
(二)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虽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但情节轻微可不予问责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终止对该行政首长问责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长责成市监察局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问责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可以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问责的方式后,市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被问责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并告知其复查申请权。同时,通知有关机关和部门。
第十三条 被问责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复查申请。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复查的,可根据申请复查的内容责成市监察局或者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日内提交复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问责的,市监察局应当将调查结论和市人民政府决定书面告知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市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政纪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受到市监察机关纪律处分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市长仍可决定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中层干部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