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林地确权依据。依法通过家庭承包的农村林地和其他方式承包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宜林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承包合同书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确定林地使用权的依据。林地承包后,林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互换的,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林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根据新的承包合同书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确权依据。依法出租、转包、入股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七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
(二)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提高森林质量和效益的原则;
(三)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五)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原则;
(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的原则。
第八条 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包、转让、互换、出租、入股、抵押、继承或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对其承包的林地、林木可依法开发利用。
第九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森林防火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 流转范围
第十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依法转让: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地、火烧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除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国家对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