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方不得超越委托方的授权,不得损害委托方和第三人的权益。
第十八条 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提前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换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流转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林权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还应当提交发包方备案或者同意的证明;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登记,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换发林权证。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家庭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联合发展林业合作生产。股份合作解散或者合作经营期满时,以承包林地经营权入股的承包林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二十一条 林地承包经营权,经原承包方的书面同意后,可以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依法再流转。原流转合同对再流转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将集体林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未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及其林木等附着物的流转,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公示,以公开协议方式流转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方可签订流转合同。对资产价值认定不一致需要评估的,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未承包到户的林权流转收益应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五章 林业发展的鼓励政策
第二十五条 鼓励各种社会主体投资发展林业,参与森林、林木和林地的规模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