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处理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 下列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可以申请协调: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
(二)被征收土地的地类、等级的认定;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确定;
(六)征地区片综合价标准的适用;
(七)因青苗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
(八)因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
第(七)、(八)项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被征收土地及青苗、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的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和相关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批准该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第十二条 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适用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
对青苗、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争议,申请协调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争议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
(四)对地类的争议,需提供争议土地的现场照片。如现状与实际地类不符,所有权人应出具该地块相关批文;
(五)协调、处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证据,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委托代理的,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协调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