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五条 协调机构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协调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协调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逾期未通知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申请协调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协调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1年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及支付方式有异议,申请协调的;
(四)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的;
(五)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的;
(六)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七)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信访机关对争议事项已经受理或者已有结果的;
(八)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征地面积等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事项;
(九)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协调事项,协调机构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书30日内协调完毕。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协调机构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调机构应当制作《协调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请裁决处理的途径和期限,并在告知书上载明协调过程及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15日内,向裁决和协调处理机构提出申请。
受市政府委托的东昌府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制作的调解书和协调结果告知书还应加盖协调处理机构专用公章。
第十八条 协调机构应当对协调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对协调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当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