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协调机构和协调处理机构办理协调事宜,应当召开协调会议并应在召开协调会议前5日将协调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按通知要求准时到场。
第二十条 申请人无故不参加协调会,视为撤回申请。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会,视为放弃申辩权利。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承办人员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与协调处理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协调机构和协调处理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协调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请求事项、事实、理由和依据;
(二)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协调机构和协调处理机构对申请人陈述的请求事项及被申请人的情况说明,讲解协调内容所涉及的相关政策;
(四)宣布协调结果。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协调并下达中止协调决定书:
(一)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协调的。
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协调。中止时间不计入协调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处理并下达终止协调决定书:
(一)受理协调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申请人撤回协调申请的。
第二十五条 协调机构和协调处理机构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应当制作协调调解书、协调(处理)结果告知书、中止协调(处理)决定书、终止协调(处理)书等文书,文书由协调机构和协调处理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处理的专用公章。
第二十六条 协调机构和协调处理机构应当将与协调处理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