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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处理行政复议疑难问题的若干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调解应把握的原则包括:第一,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第二,必须坚持合法的原则。第三,调解的事项必须是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第四,行政复议调解书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第五,调解程序的执行人是行政复议机关。

  和解的原则是:第一,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第二,和解的事项必须是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和解协议必须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第五,行政复议机关对和解程序的启动只具有建议权。第六,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行政复议终止。至关重要的一点是,无论是审查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还是主持调解,都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十一、复议决定复查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当事人不服的,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不提起行政诉讼,却向上级机关要求对下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进行再复议的,上级机关不应受理;如果仍在诉讼期间的,应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本身就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监督制度,如果允许当事人针对复议决定要求上级机关再进行复议,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复议体制不符。但是,上级机关可以通过执法监督程序,要求下级复议机关对所作出的复议决定进行复查。如果复查决定未改变原复议决定的,当事人不得对复查决定提起诉讼;如果复查决定改变了原复议决定,表明作出了一个新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

  十二、新旧法的适用

  在查处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案件中,如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06年公司法修订之前,且在工商机关查处前未进行纠正,并持续到2006年公司法修订之后,工商机关根据举报发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应适用新的公司法,而不是旧公司法。因为公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且在工商机关查处前未进行纠正。2006年6月20日国务院法制办《对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法【2006】273号)中指出,对于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前未纠正的,视为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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