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均统一使用由卫生部制定的专用标识。并统一装修色彩、标牌等。
第四十二条 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办事处名+所在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四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和买卖。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绩效考核按照《青海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绩效考核评价办法》执行,考核结果作为拨付政府公共卫生补助金的依据。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连续2年在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绩效考核评估中不合格的,不再作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
第四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星级评定中连续2次达不到1星级标准的,令其退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四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当年,由于其绩效考核或星级评定不合格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可暂缓6个月校验,年内仍不合格的可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违规执业按照卫生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解释权在西宁市卫生局。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