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地区的具体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由所在区县政府划定。
2.2 农村地区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
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确定。下列区域的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1.小集市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2.商铺、餐饮店、屠宰厂、养殖场、加工场等经营单位及其周边区域,由经营人负责。
3.农村地区的河湖、森林、公路的环境卫生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
4.村庄内道路及公共区域、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小集市、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等场所以及白色污染、树挂和小广告清除等环境卫生工作,可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其中有村民委员会与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2.3 村民委员会应将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和暂住人员自觉遵守。
2.4 村庄间的主要道路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确定并公布。
2.5 农村地区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3 村容责任标准
3.1 公共区域及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店牌招牌完整无破损。
3.2 道路路面平整,无废弃物。主要道路两侧沟渠、绿化带整洁。
3.3 无积存暴露垃圾,无白色污染,无露天粪缸粪池;水域清洁,岸坡平整。
3.4 公共区域、主要道路及其管理范围内,无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刻等行为;无残墙断壁、无坍塌破房;物料堆放整齐;无人畜混居,无禽畜散养。
3.5 商铺、餐饮店、屠宰厂、养殖场、加工厂等经营单位产生的垃圾、污水应按要求处理,严禁随意倾倒、排放。
3.6 小集市摊位周边整洁,无污水污物;设置专用垃圾容器,保持完好整洁。
4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责任标准
4.1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其它垃圾单独处置。
4.2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管由区县政府负责。
5 环境卫生设施责任标准
5.1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区县、乡镇总体发展规划,根据服务人口、服务范围设置垃圾收集站、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