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一月六日
江西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规范和推进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监督并促进监察对象依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情况及其行政效率、效果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察对象,是指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
第三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下列行为或者事项进行行政效能监察:
(一)开展行政效能建设的情况(包括行政效能建设领导体制、工作机制、制度建设等);
(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对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命令是否执行;
(四)对下级的请示是否及时答复;
(五)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是否存在推诿、拖延不办等情形;
(六)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职责的事项,是否进行了协商;协商不一致的,是否报请上级机关决定;
(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是否依法受理、办理;
(八)可能影响行政效能的其他行为或者事项。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一项基本职责。监察机关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