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监察机关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一)对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监察对象履行某项职责、开展某项工作、作出某项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和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严重影响行政效能的案件进行调查;
(四)对监察对象进行考核评议;
(五)通过建立监测点和聘请监督员对监察对象进行监督、测评。
第十条 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初步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后,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或者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审定。
重要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要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要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方案。方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目的;
(二)对象和内容;
(三)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参与单位和人员组成;
(五)时间安排;
(六)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或者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进行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进行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前,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被检查单位必须认真配合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