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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告知投诉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投诉受理范围,不予受理的,须向投诉人说明原因;属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后,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及时确定办理方式。办理方式可采取自办和转办。
  转办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应当摘明投诉的主要内容。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应当在《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办理行政效能投诉,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本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依纪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开展检查或者调查工作,应当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者调查组。检查组或者调查组在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函和监察人员工作证。
  第十九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者调查工作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条 检查或者调查结束后,检查组或者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
  检查或者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者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题及原因;
  (三)有关机关及人员的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的工作业绩和行政效能状况进行考核评议,并查找影响行政效能的原因,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通过设立监测点及聘请监察员,对监察对象的工作业绩和行政效能状况进行监督、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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