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调查或者考核评议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拟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者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发现所检查或者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监察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的,对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领导班子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建议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效能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处分或者责令辞职、辞退处理的,从其规定: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建议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并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作出。
第二十六条 监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受到行政效能责任追究一年内,又因影响行政效能行为应当受到追究的;
(二)干扰、阻挠调查处理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二十七条 监察对象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或者减轻损失及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决定送达监察对象,并依照管理权限,抄送相关的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有明确投诉人的,还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