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须配备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和较强管理能力、熟悉职业教育的专职领导班子。校长应具有从事3年以上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年龄在65周岁以下(特殊情况经审批机关同意可适当延长),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日常工作。校长及教学副校长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其他校级领导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加强财务管理,健全财务制度,应配备专职的具有相应专业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
第五条 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须建立必要的教育教学和管理等工作机构。应当设立举办者或由其代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一般由5人以上单数人员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决策机构设董(理)事长1人,学校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长或校长(负责人)担任。在职国家公职人员不得担任决策机构成员。
第六条 联合举办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应签署联合办学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七条 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应具备基本的办学规模。学校学历教育在校生数,校址在城市的学校(以下简称城市学校)三年内达到960人以上,校址在县镇及农村的学校(以下简称农村学校)三年内达到600人以上。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筹设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八条 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应配备与学校办学规模、开设专业相适应、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学校初设时专任教师,城市学校一般不少于45人,农村学校一般不少于28人,其中专业教师数达到教师总数的50%以上;三年内学校专任教师师生比不低于1:20,专任教师学历合格率在80%以上,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教师不低于教师总数的50%,专业教师中的“双师型”教师比例不少于30%。每个专业至少应配备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2人。
所有教师都应当遵照国家法律法规,与学校签定劳动合同。
第九条 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办学场地及校舍举办者必须拥有产权,应具备相关征地、建设、验收以及土地、房屋产权证等合法手续。严禁用转租场所、民用住房、临时性简易建筑、危房、非法建房等不适合办学的场所举办中等职业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