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应当同时提交有关财产权属凭证或其他相关依据,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第六条 被执行人应当自执行通知书规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在期间内不能完成财产报告的,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报告期间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内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七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人民法院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时应当附上财产报告表,并按申请执行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由被执行人如实填报。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应当报告每一种类财产的基本情况,包括财产取得时间、所处地点、财产数量、现有价值、是否出租、是否设立质押或抵押担保以及是否被有关部门查封或扣押等。
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在报告财产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情况。
第八条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时,应当在财产报告表当中就所报告财产的真实性向人民法院作出承诺,保证不作虚假报告。
第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后,应当及时将财产报告表副本及相应的财产权属凭证副本送达申请执行人。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计。
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经核实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后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前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债权实现的,应当于知道财产发生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十三条 报告财产责任人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形进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