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水土保持局负责省级和省级以上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
市、县(市、区)水土保持机构负责本级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协助省水土保持局对省级和省级以上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应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进行。实施开发建设项目的单位(个人)应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委托具有相应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
甲级监测资质的监测单位可以承担各类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乙级监测资质的监测单位可以承担省级以下(或省级)开发建设项目的监测工作。
第六条 从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水利部颁发的《水土保持监测人员上岗证书》。
从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的单位应具有水利部颁发的《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
取得上岗证书的个人和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及时在省水土保持局注册备案。
第七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单位在接受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委托之后,应当及时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设计与实施方案》,并报请有管辖权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单位应在收到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设计及实施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监测设计与实施方案》开展监测工作。
第九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地反映水土流失和水土保持的状况。
监测数据应经现场监测设施实际采集,观测数据完整,记录清楚,分析准确。
第十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监测项目备案、监测设计与实施方案技术论证、监测成果审核制度。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个人)与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单位应当签订监测合同,签订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费不得少于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的监测费。
监测合同中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费与前款规定不相符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个人)应当重新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