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设立采矿权的,必须将全部发证资料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再行发证。发证后,及时报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上报材料主要内容:出让说明(包括是否符合规划、计划,出让的必要性等)、采矿权范围、有关要求(包括资质条件、矿产品加工、地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和开采规模等)、矿业权评估资料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上述资料的合法性、矿业权设立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核,出具备案意见,并在10日内发出备案回执。无特殊情况未按时发出备案回执的,县局视为已备案。
第十四条 省、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矿业权,发证后,必须在5日内相互告知。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的矿业权,属于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和矿业权市场需求等情况进行论证,确定是否设置该矿业权。确定设置该矿业权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按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确定不设置矿业权的,应当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节 出让矿业权的方式
第十六条 矿业权出让方式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和申请审批等。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应当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一)《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和方解石矿产;
(二)《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方解石矿除外),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并获得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申请审批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一)在矿产勘查空白区域;
(二)虽经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
(三)以往采矿活动未显示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资源的区域。
(四)现有技术难以利用的岩石或矿物的产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设置采矿权,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一)《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
(二)《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矿产勘查已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三)《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二类矿产,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第二十条 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矿业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协议方式出让: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已设采矿权需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和扩大生产规模的毗邻区域。
(三)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四)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方式出让: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矿业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区域的矿业权;
(二)共伴生组份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三)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内所勘查矿产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批准,但应同时注销其探矿权。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时注销探矿权的,探矿权人应提出书面理由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集体研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依法取得《分类目录》中第一类矿产的探矿权,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矿种的,只限于《分类目录》中的第一类矿产。
2006年1月24日前设立的探矿权,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发现第二类矿产申请变更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评估,缴纳变更矿种的探矿权价款后,方可变更;2006年1月25日及以后设立的探矿权,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发现第二类矿产(仅限金属矿产),且与其勘查许可证确定的勘查矿种为共生、伴生关系的,探矿权人申请变更的,应当准予其变更,但应当按规定进行评估,缴纳变更矿种的探矿权价款。
第三节 出让矿业权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实行合同管理。将国家有关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等要求纳入合同管理范围。矿业权申请人取得矿业权时,应当与负责发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矿业权出让合同内容依照附件一要求拟定。
第二十五条 出让探矿权的有效期,普查阶段最长为3年;需要转入详查或勘探的,可各延续1次,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探矿权每延续一次,应当提高一个勘查阶段。
采矿权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最长为30年,中型最长为20年,小型最长为10年,小矿最长为3年。
第二十六条 出让矿业权,出让机关应无偿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其中出让普查阶段的探矿权除外。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必须编制出让方案。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出让的,方案应报委托机关审核。方案内容:
(一)拟出让矿业权概况(矿业权名称、地理位置、矿业权范围和面积、地质简况和储量、以往勘查或开采情况等)及勘查或开发的经济意义;
(二)地质环境保护及开采规模等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