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地方性法规
3、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民办学校出资人未按照民办学校章程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予以纠正。
2、民办学校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3、民办学校出资人按照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或者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民办高等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核定的招生计划招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并可按超计划招生所收费用的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细化标准:
1、民办高等学校违反规定,超过核定招生计划招生数在10%以内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
2、民办高等学校违反规定,超过核定招生计划招生数在10-20%以内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按超计划招生所收费用的20%处以罚款。
3、民办高等学校违反规定,超过核定招生计划招生数在20%以上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按超计划招生所收费用的20%处以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细化标准:
1、民办学校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2、民办学校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在责令限期改正内仍未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处以3万元罚款。
3、受过处罚的民办学校,第二年仍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处以5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七条 生源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收取的生源组织费,予以没收,并可按其所收费用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生源学校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收取的生源组织费予以没收。
2、生源学校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在责令限期改正期内未改正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按其所收费用处以1倍的罚款。
3、受过处罚的生源学校第二年仍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对其收取的生源组织费予以没收,并按其所收费用处以3倍以下的罚款。
4、受过处罚的生源学校屡禁不止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对其收取的生源组织费予以没收,并按其所收费用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按其所收费用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民办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收取费用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按其所收费用处以1倍的罚款。
2、民办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收取费用,没有按照责令将所收费用退还学生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按其所收费用处以3倍以下的罚款。
3、民办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收取费用,拒不将所收费用退还学生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按其所收费用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跨学年预收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细化标准:
1、受到罚款处罚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仍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跨学年预收费用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招生。
2、民办学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跨学年预收费用,并屡教不改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部门规章
4、
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学校自行编写教材,应成立编审组织,应由学科专家担任主编。各类教材或辅导资料均应保证质量。对于质量低劣的教材或辅导资料,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学校予以调整或停止使用,直至销毁。
细化标准:
1、民办学校自行编写的各类教材或辅导资料难以保证质量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予以调整。
2、民办学校自行编写的各类教材或辅导资料质量低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停止使用,予以销毁。
5、
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民办高等学校的各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定期或不定期对学校的教育质量进行评估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者,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予以撤销。
(一)未经批准,擅自筹办、建校招生的;
(二)乱发学历文凭的;
(三)管理不善,办学秩序严重混乱,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教育质量严重低下的;
严重违背办学宗旨的。国家明令撤销的民办高等学校,校长应负责对其在校学生妥善安置。必要时,可请求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协助。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财务、审计等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包括校舍、场地等,除依法返还给创办人部分外,均归教育行政部门处理,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细化标准:
1、民办高等学校管理不善,办学秩序混乱,教育质量低下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