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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细化标准:

  无具体幅度,不细化。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细化标准:

  无具体幅度,不细化。

  (二)部门规章

  2、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补办手续或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细化标准:

  1、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育培训机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办学条件符合要求,但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教育培训机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3、办学条件不符合要求,又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教育培训机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活动。

  3、中小学校长培养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评估达不到培训要求的培训机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要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应责令其停止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细化标准:

  1、经评估达不到中小学校长培训要求的培训机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2、经评估达不到中小学校长培训要求的培训机构,在限期改正期内仍未改正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培训。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细化标准:

  1、对办学条件符合要求,但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组织或机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2、办学条件不符合要求,又未经批准手续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组织或机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培训。

  4、《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细化标准:

  1、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

  2、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送公安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教育宣传类

  部门规章

  1、地方教育电视台站设置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凡违反规定的单位,由国家教委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区别情况处理,责令其限期整顿、停播。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应交司法部门处理。

  细化标准:

  无具体幅度,不细化。

  八、学校安全类

  部门规章

  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教育行政部门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直接责任个人,在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下可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2、教育行政部门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直接责任单位,在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下可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细化标准:

  1、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

  2、管理混乱,重大安全隐患情况严重的学校,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招生。

  3、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在限期整顿中拒不改正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办学。
  九、国家教育考试类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标准:

  无具体幅度,不细化。

  (二)行政法规

  2、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第三十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细化标准:

  1、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夹带、传递,监考人员及时发现未造成后果的,由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给予警告处罚。

  2、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夹带、传递,监考人员发现时已造成后果的,或者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抄袭、换卷的,由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取消考试成绩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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