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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8日第一届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的管理,规范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的行为,树立仲裁员队伍的良好形象,公正、廉洁、高效地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会仲裁员应符合《仲裁法》十三条的规定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二)愿意遵守本会《章程》、《仲裁规则》和本办法的规定;
  (三)诚实守信、声誉良好、认真勤勉、注重效率;
  (四)身体健康且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第三条 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应当如实填写《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表》,提供与本办法第二条相关的证明资料,经考核合格后,经仲裁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特聘仲裁员除外。
  本会决定聘任的,向申请人发放聘书,并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将其专业背景信息输入电脑查询系统。
  第四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专业分工和所需仲裁员素质等决定聘任仲裁员名额。
  第五条 本会设立总的仲裁员名册,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业名册。
  第六条 本会将根据仲裁员的业务能力、经验和实际表现逐步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仲裁员的聘期一般与仲裁委员会的任期一致,增聘仲裁员的聘期自增聘之日至本届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
  本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延长或缩短仲裁员的聘期。聘期届满后,本会将根据仲裁员聘任条件、仲裁员在聘期间履行职责情况、本人意愿及所需仲裁员名额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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