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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八条 仲裁员依法对仲裁案件行使仲裁权并履行相应义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会《仲裁规则》,自觉接受本会的监督管理。
  仲裁员仲裁案件可以获得相应的报酬及报销合理费用。
  第九条 仲裁员应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培训活动,不断提高执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十条 仲裁员培训分为上岗培训和在职培训两种。培训内容为仲裁理论、仲裁实务、仲裁员职业操守和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等。培训以讲座、观摩、交流会、研讨会、网络互动、发放资料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仲裁员参加培训情况是本会评价仲裁员的一项重要内容,仲裁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将录入本会仲裁员电脑网络管理系统,供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和本会考察、续聘仲裁员时参考。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及惯例,公正、及时、妥善地仲裁案件。
  仲裁员应当熟悉证据规则、掌握庭审技巧、保持中立、具有驾驭庭审、发表裁决意见、制作裁决书的能力。
  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由首席仲裁员起草裁决书或由首席仲裁员委托仲裁庭其他二名仲裁员起草裁决书,三名仲裁员共同对裁决书质量承担责任。但对裁决结果明确表示反对的仲裁员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由独任仲裁员起草裁决书并对裁决书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不接受选定或指定:
  (一)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一个月内不能参加开庭审理的;
  (二)因自身工作繁忙或健康原因没有充足时间和精力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三)对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的;
  (四)其他原因致使不宜接受选定或指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一)首次被聘任的仲裁员没有参加上岗培训的;
  (二)担任非首席仲裁员审理的案件未足三件的。
  第十五条 有《仲裁法》三十四条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下列情形应当属于《仲裁法》三十四条(三)项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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