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现在或两年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五)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或仲裁代理人的;
(六)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其他生意或财产关系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十六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后,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应当回避情形以外的其他下列可能影响独立、公正审理案件情形的,仲裁员应自行向本会披露:
(一)与案件有关联或与当事人有过业务往来的;
(二)与当事人、当事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同一社会组织担任职务,有经常性的工作接触的;
(三)近亲属在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单位工作的;
(四)在与案件有关联的机构担任职务的;
(五)仲裁员或其近亲属对胜诉或败诉一方存在可能的追索权的;
(六)两年内在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为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或为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的;
(七)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交谊或嫌怨关系的;
(八)有其他可能致使当事人对仲裁员信任产生怀疑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及时告知本会:
(一)联络方式、通讯地址以及职业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外出时间较长不能承办案件的;
(三)因工作或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执业自律、审理纪律、专业能力等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对仲裁员予以警示并记录备案,书面告知仲裁员。仲裁员可随时查询记录,有权对记录事项作出说明,并要求对记录中确有错误的事项予以更正:
(一)违反规定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主任指定的;
(二)未履行披露义务的;
(三)因仲裁员通讯地址或通讯方式变更未告知本会、或其他原因无法联络达三个月以上的;
(四)因仲裁员自身原因致使仲裁庭开庭时间变更达二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