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开庭审理时迟到、早退的;
(六)开庭审理时使用手机,随便出入仲裁庭或进行与庭审无关的活动的;
(七)缺乏驾驭庭审能力,在质证、认证的过程中思路不清、逻辑混乱、效率低下、不能推动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
(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或变相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或提出具有明显诱导性问题或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申辩机会的;
(十)不认真阅卷、不研究案情、不发表意见、不认真审查仲裁裁决的;
(十一)不能按本会要求制作裁决书或制作裁决书不认真,致裁决书发生重大文字或计算错误的;
(十二)将裁决书的制作委托给仲裁庭以外的人的;
(十三)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事项或不签署裁决书的;
(十四)案件审理无正当理由超审限的;
(十五)代人打探仲裁案件情况的;
(十六)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致使裁决结果不合法、不公平的;
(十七)由于仲裁员责任造成所办案件被法院撤销不予执行或通知重新仲裁且本会认为确有错误的;
(十八)违反
《仲裁法》、《仲裁规则》规定的办案程序的。
第十九条 仲裁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本办法第十八条(一)、(二)、(四)、(七)、(八)、(九)、(十)、(十四)、(十八)项情形之一或仲裁员被选定或指定后无法联络,将严重影响案件公正性及结案时限的,本会主任可以视具体情况依职权或依仲裁庭成员的要求或依当事人的请求决定更换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解聘:
(一)本人要求不再担任仲裁员的;
(二)一个聘期内被警示累计满三次的;
(三)开庭无故缺席的;
(四)违反保密义务,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仲裁庭合议情况或裁决结果的;
(五)仲裁期间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
(六)代人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利益行为的;
(七)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其他利益的;
(八)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九)受到刑事处罚或严重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