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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规范

  (五) 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六)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七条 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案件全部文件和材料,确定应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案件性质及有关责任分担。
  第八条 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不得随意因个人事由影响开庭。仲裁员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不能够参加开庭的,应于首次开庭7日(再次开庭3日)前通知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秘书并作出合理补救。没有遵守前款规定的,为无正当理由缺席。
  第九条 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开庭、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案件审理工作,不得无正当理由缺席、迟到、早退。仲裁庭组庭后,案件审结前,仲裁员外出一周以上,可能影响开庭、合议、制作裁决书的,应提前通知并将相关联系方式告知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庭秘书。没有遵守前款规定,致使开庭、合议、制作裁决迟延的,为无正当理由迟延。
  第十条 仲裁员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十一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其辩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仲裁员在事实未查证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争论。
  在开庭审理结束之前,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十二条 仲裁员在开庭调查询问时,不得查看或使用手机、呼机;不得从事其他与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仲裁庭应自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20日内,完成裁决书制作。最后一次开庭时,仲裁庭限期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自当事人书面质证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制作裁决书。
  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在当日或者最迟不超过7日内,就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裁决书的主要内容组织合议;合议后,首席/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指定的仲裁员应根据合议内容在七日内拟制裁决书草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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