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总部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第十四条 对总部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和安排国家鼓励安置的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五条 总部企业加快技术进步和产品更新换代,其固定资产折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十六条 总部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十七条 总部企业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企业所得税额抵免。
第十八条 总部企业与国家级科研机构、国家重点高校、海外知名大学、世界500强企业共建的各类创新载体,引进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博士学位等的高层次人才而支付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经费等费用,可据实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九条 总部企业在计算缴纳社会保险时,允许企业将职工当月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暂不计入单位缴费基数。
第二十条 对总部企业免收其属市级执收和有权减免的行政性收费。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一条 建立市领导与总部企业的沟通机制,定期召开总部经济发展情况通报会,市级有关经济工作会议可视情邀请总部企业负责人列席。
第二十二条 允许有条件的总部企业建立相应专业的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开展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总部企业主要负责人符合省规定直报条件的,可直接申报高级经济师职务任职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