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8〕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衢州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以及省、市预防化解行政争议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本暂行规定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方式。
二、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开展的调解工作。
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探索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新途径,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与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把调解工作贯穿于行政复议审理的全过程,努力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四、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证据核实、公开调查、听证等方式积极为行政复议当事人自行和解创造条件。
五、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开展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或条件;在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平等协商,真诚交换意见,以达到和解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