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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


  5.合理运用破产清算、重整及和解制度。对涉案企业要根据其不同发展前景和恢复能力,灵活运用相应的挽救措施,最大可能保存企业实体。对有挽救可能、具有一定核心竞争力和自主创新能力的企业,鼓励采取破产重整、和解方式化解企业尤其是上市企业的资金链断裂风险,帮助企业恢复清偿能力;同时也要引导产能落后、挽救无望的企业走破产清算的道路,形成企业退出机制的良性运转。

  6.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鉴别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把握好民事借贷纠纷与有关刑事犯罪的区别,不能仅因企业未能及时兑付借款本息或借款人、借款单位负责人出走就认定为犯罪。正确处理民、刑交叉问题,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行为的,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案件事实,分别适用继续审理、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不同情形。

  二、审理好金融类案件,维护金融安全,保障金融业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7.依法保护金融债权。各级法院在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08〕38号)和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的规定和精神,在合同效力、诉讼时效等重要方面,最大限度地保护国有金融债权。在认定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合同效力中,加强对转让标的、转让程序、受让主体等方面的审查,防止追偿诉讼成为少数违法者牟取暴利的工具。

  8.保护中小企业信贷融资合法权益。在一以贯之保护金融债权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浙江企业信用环境较好、银行不良贷款率低等实际情况,在案件处理中注意利益平衡,倡导银企合作,加大对有市场、有效益但资金暂时困难企业的信贷支持。金融机构自愿就借款本金的归还期限、利息减免等问题与债务人达成协议的,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调解书形式依法予以确认。对一些金融机构违约停止放贷、提前收贷的行为,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判令贷款人实际履行合同或承担赔偿责任。

  9.保障并推动具有浙江特色的金融创新。对具有我省特色的企业间联保“抱团贷款”、商业银行与担保公司“抱团增信”、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试点等金融创新行为,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并通过审判实践予以引导和规范。对政府主导的金融创新行为,应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原则上尊重行政监管部门的认定权。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密切关注列入金融改革试点区的金融创新实践,回应金融发展的客观要求,为支持金融创新发展营造良好的司法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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