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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七)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报规划部门进行规划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规划核实意见》。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私有住房申请宅基地面积按照《苏州市宅基地管理办法》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在原宅基地范围内翻建、改建的农村居民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申请新建、扩建宅基地的农村居民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农房建设用地(宅基地),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书面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之日起一年内实施私有住房建设,逾期不建设私有住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应当按照村庄规划实施,并参照以下技术规定:

  (一)层数:一般不得超过二层;

  (二)层高:平均层高控制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

  (三)室内外高差:室内外高差一般控制在0.45米以内;

  (四)房屋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批准用地面积的70%;

  (五)立面形式:以苏州传统建筑风格为主,粉墙黛瓦的建筑色彩;

  (六)檐高、间距、退界和不同方向间距折减系数按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七)阳台:沿街不得建造突出开敞式阳台;非沿街的,在土地使用范围内可以建造阳台,但不得影响交通和邻房的正常使用。

  下列建筑不考虑日照间距:

  (一)按原地、原面积、原高度、原朝向翻建的危房;

  (二)不作为主要采光面的建筑山墙;

  (三)被遮挡的建筑为未经批准擅自搭建的房屋。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按照规划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核准的附图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后管理工作,做好放线、验线工作,并加强施工期间的规划监督和质量、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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