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及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用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满足本地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出现重大旱情,需要限制用水等特殊情况的;
(四)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第三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本年度的取用水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的取用水计划建议(表)。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扩大生产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人、取水期限、取水量和取水用途、水源类型、取(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等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确需变更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持法定身份证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且经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对取用水进行计量。
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及计量情况经常进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