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水法》第
六十九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九条 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取用水量限制决定,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取水许可条例》第
五十一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取用水单位或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实施水法办法》第
三十八条、第
三十九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水法》第
七十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依照
《取水许可条例》第
五十六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符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