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公众监督制度。实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节约用水工作制度。在企事业单位、社区、村屯、机关、学校设节水联络员、监督员,建立公众节水监督网络,强化社会监督,推进公众广泛参与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节水投入机制,把节水型社会建设列入同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业节水和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对农业、工业、生活服务业节水改造项目、节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资源利用项目,应优先立项,并根据情况给予政策扶持和适当资金补助。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节水基金。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节水资金,并从征收的水资源费总额中安排不低于30%的资金,以及超计划用水收取的加价水费、水资源费、违法取用水罚没收入资金,用于建立节水基金。节水基金用于保障节水技术改造和节水示范项目建设补助、节水制度建设、节水科研、节水宣传教育、节水奖励和节水管理机构所需正常经费。
第三十九条 加快节水科技支撑体系建设。将农业节水、工业节水、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节水产品研发、节水新技术推广应用等创新项目纳入本地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开展科技攻关,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发展节水产业,建立和完善节水科技推广服务体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切实加强机构和管理队伍能力建设。配置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保障工作经费,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对节约用水管理人员及用水单位的有关人员定期开展节约用水业务培训、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大力提高节水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水监督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执法监察。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不作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