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加强对鉴定评审工作的管理,确保鉴定评审工作能够按照鉴定评审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相关管理制度的要求进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将鉴定评审工作转给其他机构进行。
(二)不准聘用无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评审工作。
(三)不准对接受约请的申请单位进行有偿咨询。
(四)不准利用鉴定评审之机盗取或者泄漏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不准超出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评审费用。
(六)不准参与申请单位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等经营性活动。
(七)不准借鉴定评审之机推销产品。
(八)不准借鉴定评审之机要求申请单位将型式试验、监督检验、无损检测等工作委托本机构进行。
(九)不准违反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擅自增加或者减少鉴定评审内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鉴定评审要求。
(十)不准超出确定的范围从事鉴定评审工作,或者不按照受理的许可项目进行鉴定评审。
第二十条 鉴定评审人员从事鉴定评审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规则》、《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鉴定评审细则》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接受申请单位赠送的任何有价证券、礼品和现金。
(二)不准要求申请单位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票据。
(三)不准参加任何由申请单位付费的经营性娱乐活动。
(四)不准以个人名义向约请的申请单位提供有偿咨询。
(五)不准泄露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
(六)不准参与申请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等经营性活动。
(七)不准借评审之机推销产品。
(八)应当与申请单位没有利害关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可以派代表赴现场监督鉴定评审工作过程,但不得参与鉴定评审工作,不影响鉴定评审结论。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单位对鉴定评审过程、结论有异议时,可以向鉴定评审机构书面提出。鉴定评审机构应当予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对鉴定评审机构的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提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予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