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监测点按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对监测区域进行长期定位、定期和不定期观测,整编监测数据,编制监测报告;负责监测仪器、设备的保养、维修和管理。
第七条 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建设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市水利局。市水利局在会同市财政局组织技术评审,核定建设规模和投资的基础上进行审批。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待实施方案审批完成后方可组织开工建设。
第八条 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建设,参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严格按照实施方案及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组织施工和管理。
第九条 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建设完工后,经同级审计部门审计,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站点运行管理方案(包括人员、设备、经费等),向市水土保持监测管理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条 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建成后,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运行管理,市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总站负责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测站点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运行管理和监测信息、监测数据、年度工作总结及有关情况的及时上报,尤其是加强监测工作环节的管理和监测成果的上报。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建设资金实行先建后补,验收合格后,市财政局根据验收合格报告和核定的投资规模一次性补助区县。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测站点的运行管理费以区县财政负担为主,由水土保持监测站点提出年度经费预算,经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按相关规定拨付。市财政局根据其财力水平、监测工作完成环节情况和成果给予必要补助。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建设费,必须专项用于项目前期设计、技术咨询、土建、设备采购及安装;运行管理费用于运行期聘请观测人员工资、技能培训、交通补助、数据采集与试验分析、日常办公用品和通讯以及设备日常维护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