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告诫;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停职检查;
(四)调离岗位;
(五)降职;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辞退。
上述方式,除辞退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作出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辞退决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题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条 受到问责的机关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两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第四章 问责的程序
第十一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在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专项检查中或以其他方式发现的工作人员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